香港法院与内地法院的司法关系

在《中英联合声明》的附件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中,中国政府承诺帮助或授权香港特区政府对于和外国政府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确立合适计划。很显然,这一阐述并没有提及中国政府对香港特区与大陆之间司法协助的政策。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这方面也仅包含了一些文字模糊的条款。基本法第95条 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一条款在很多方面需要进一步阐明。
首先,它没有提及香港特区法院能否将其终审判决在内地执行。基本法规定除了那些通过基本法实施的以外,中国内地的法律不在香港特区实施。 因此,在香港特区法院判决需要在内地执行时,不能援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国内法院判决执行的条款。另一方面,如果不达成一个关于内地法院可以亲自在香港平等执行其判决的相互协议,香港特区法院将不会被赋予那样的权力。(这样的一个相互协议毫无疑问地会造成极大的混乱,因而也不是香港特区所期望的)。
其次,这一条款也没有说明香港特区法院是否可以在个案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向内地法院寻求协助。再加上内地有成千上万各个层级的法院,这将会给香港特区法院加上一个沉重的负担,而且如果考虑到那些使内地法院头痛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则很难保证判决的公正执行。
再次,这一条款也没有阐明特区法院和内地法院在建构司法关系时,应当适用那一法律--香港特区法律还是内地法律。最后,这一条款没有指出在两个地区建立起相互协助的关系时,内地法院是否能够基于某些原因拒绝执行香港法院判决,这些原因包括该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或与国家主权、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