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后不能以同一事实再起诉

案例:

1997年9月,王某调入某商场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11月,商场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自2001年12月起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2002年11月,王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商场恢复劳动关系。后仲裁委、法院均驳回了王某的请求。2010年4月8日,王某又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商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由商场支付生活费。仲裁委以王某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某又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以王某起诉所涉及的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等请求,已作出处理,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01年11月,商场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场恢复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现在王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不予处理。

高原王萍

原文来自: 重庆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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