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行政申诉书(2009年上访被非法拘留案)

[转载]行政申诉书(2009年上访被非法拘留案) (2016-03-28 08:5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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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行政申诉书(2009年上访被非法拘留案)作者:

               行政申诉书

申诉人:王泠蕊(曾用名:王昌爱),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浙江省松阳县象溪镇潘弄村10号。身份证332528196304134024

被申诉人:松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松一。地址:西屏镇人民大街19号。

申诉事由:申诉人因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2014年9月16日浙江省高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事实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申诉人依据前述规定的走访形式,于

如果要将在国家信访局一秩序排队等候领表的行为认定为“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秩序”,然后实施拘留,那么全国就有成千上万乃至上亿的访民在国家信访局排过对领过表,难道都是串访或扰乱国家机关秩序吗?如果依法上访就是违反治安管理,那是被申请人滥用职权给申请人定罪。

4、再审裁定明显不公,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采纳,不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本案原审是在莫干山劳教所内秘密审理的,申诉人

 

6、原审、二审认定申请人串访无理访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秩序缺乏主要依据。

二、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关于无理访,到目前为止只是与信访相关的一种口头语,还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处理无理访的条文,法无明文不罪!对于串访,《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虽然规定过信访人不得有“串访”行为,但信访人如有串访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但本案没有经过前述的现场训诫制止的程序,被申请人就违背《信访条例》规定非法抓访民进行处罚。

三、被申诉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1、转移抓捕地点询问,不经任何传唤手续。被告从15号在北京抓人到19号上午8点转移的松阳,对原告进行询问,不经任何传唤便在转移到松阳拘留所值班室对原告做笔录;

2、拘押时间超时被告15号在国务院信访局抓人拖到19号才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显然违反了从抓人拘禁到作出拘留决定不能超过24小时的规定。三级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合法,就是枉法裁判。

3将申请人非法秘密关押五天,不通知原告家属关押地点;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显然,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该法之规定。

4、滥用职权先作伪造政拘留决定,再补做询问笔录。519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装模作样对申请人做询问笔录,申请人一直保持沉默不回答,持续到下午四点左右,松公行决字【2009】第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拘留者潘承利被送到松阳拘留所执行拘留(后附潘承利书面证词及处罚潘承利的决定书)了,而松公行决字【2009】第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拘留着申请人还在继续被民警审问做笔录,还一直持续到晚上17点将申请人直接押解到丽水市拘留所,才宣布拘留决定,执行拘押。这显然是按政府的指令拟好需要拘留的部分上访人名单,先做好几份行政拘留决定书,再分头补办询问笔录,由于办案人没有碰头核定顺序号,留下此破绽,真实荒唐透顶,被申请人自己给自己留下了一份能证明自己办案程序违反的铁证!

5、被告询问超出法定时间。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而被申请人非法拘押申请人四天后,才补做询问笔录,早已超出二十四小时的时限。

6、受案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提供的松受字【2009】第1531号受案登记表,说明案件的来源是“工作发现”,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的案件来源是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当然不排除民警巡逻或执法工作现场发现),公安机关对于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据此,松受字【2009】第1531号受案登记表中的案件来源就有不当之处:首先松阳县公安民警怎么可能在国务院信访局工作?既然松阳公安15号在国务院信访局工作时发现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就应在24小时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而该项条款没有确定“串访、无理访”就是扰乱机关秩序行为。串访、无理访是信访当中存在的一种现象,是信访条例中的一种法律名词,只有信访人信访当中存在这种现象,并实施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才能根据行为人的的违法情节和危害的程度(或说造成的后果),依照与违法行为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申诉人根本就没有聚众实施违反治安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是首要分子,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审批表》是没有“同案其他人”的,没有同案其他人,就不能认定申请人是聚众实施违法行为的首要分子,没有理由给申诉人处十五日拘留的最高处罚标准。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根本就是根据政府领导的指示,虚构违法事实诬陷加害申请人,其行政行为违法、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显失公平公正。申诉人相信党,相信政府,相信法律,到处信访申诉反映,历经多年,仍无法最终解决问题。百般无奈之下,特向神圣的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将此案予以再审,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泠蕊 

            

                                         

一、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

二、证据不足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违反法律程序

 

                                                                                                      

      2、一审、二审判决书;

      3、丽水市中院、浙江省高院《驳回再审通知书》;

      4、李建龙、林圣虎联合书面报告一份

      5

6、相关的法律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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