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 | 有效辩词写法之我见 ——以《山东博发油脂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犯无罪辩护词》为标本

热点 | 有效辩词写法之我见 ——以《山东博发油脂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犯无罪辩护词》为标本 2016-04-10 14:02:07来源 :法制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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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辩词写法之我见

——以《山东博发油脂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犯无罪辩护词》为标本按:辩词写法之争的由来及现状

连日来,广东律师界颇为热闹,先是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TYC律师(以下简称盈科广州所)于3月17日在“YTY法网”高调晒出《山东博发油脂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无罪辩护词》(以下简称《TY辩词》),旁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无罪辩护,辩护人脱稿辩护即兴表达,旁听席近百人鼓掌叫好”、“何等才气!思维敏捷非一般,辩护律师当庭即兴发表辩护词,五分钟时间赢得满堂喝彩;赞叹精彩之余亦引发同行热议不断。货真价实的干货分享”。[i]诸多读者和同行“羡慕忌妒恨”情绪油然而生,对之抱着或寻经问道、或看个究竟、或吹毛求疵等态度浏览、研读和批评。

有律师读毕,很不以为然,以为大有纠正/改进之必要和空间。东莞登润律师事务所龙元富律师于3月20日20时至21时许在微信群“中国律师大讲堂(刑辩类)”组织了主题为“辩护词的撰写——《山东博发油脂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无罪辩护词》引发的思考”讲座。随后广州广强律师事务所黄坚明律师发表《律师“力作”辩护词为何惹风波?——简析<山东博发油脂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犯无罪辩护词>》(以下简称《坚明评论》),[ii]惠州广东卓凡(仲凯)律师事务所余安平律师发表《优秀的辩护词从哪里来——从TYC律师<山东博发油脂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犯无罪辩护词>谈起》(以下简称《安平评论)[iii]。虽然都秉承相互学习、共同提高的旨趣,但也确实没有给《TY辩词》以好评——无论是从写作角度,还是从辩护角度,都是如此。

或是TY律师迅即得知有关辩词之负面评价,所以于3月20日发布声明,称原本并无在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外炫耀的意思,只是忙晕了头,贴错了地,不料遭了“乱批”和“群殴”,但希望批评者保持风度,别“落井下石的事干多了”遭报应。[iv]又有盈科广州所刑事法律部于3月24日发布《刑事部声明》,[v]在象征性地感谢“鞭策和激励”外,认为辩护风格各异,实不该勉强他人,群起批判,甚至贬损之,声称善待善意批评和理性对话,但不容忍“企图抬高自己”、“假借炒作恶意攻击他人”。尔后,该所张文明律师与批评者尖锐对垒,要求“金牙大状”等“向我们、向法律公开道歉!立即道歉!必须道歉!”,[vi]不必要却也无可避免地将“战火”延伸至了《YT辩词》和辩词的写法之外。

3月28日21时至23时许,元富律师又在包括“中国律师大讲堂(刑辩类)”在内的数个微信群组织有关辩词写法的第二场研讨性讲座,规模盛于第一次,TY律师及其几位同事参与讨论。研讨甚是深入,可惜正反双方非但没有减少分歧,形成共识,反而“撕逼”姿态尽现,涉面越来越宽,纵深越来越大,规模越来越大,强度越来越烈,甚至明显夹杂着个人恩怨和偏执情绪。

一方面,《TY辩词》“何等才气”的王霸之态确实激发了笔者的好奇之心和求知之欲,故而有所学,有所疑,有所思,有所感,不吐不快;另一方面,有效辩护之辩词应当如何写,既是引发本次论争的元问题,也是一个有趣且有益的学术问题,更是旁观者乐于关注之事。如是之故,且以《TY辩词》作为标本,阐发笔者有关辩词写法之管见。即使贻笑大方,也是自甘冒受的,正如滕云先生所言:“将你的想法说出来,即使你的声音在颤抖。”[vii]

一、别冷落甚至忘记自己的“上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人的服务对象。倘若参鉴马歇尔·菲尔德百货公司的“顾客就是上帝”经营理念,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辩护人的“上帝”,非但不过分,反而甚为贴切,无论此种关系的确立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的委托,还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抑或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指定。

仅单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涉案时,除非辩护人渎职,毋需担心被后者边缘化甚至忘记,但在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中——无论是共同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辩护人还真有可能冷落甚至迷失自己的“上帝”,虽然冲锋陷阵不遗余力,结果却可能只是“种了别人的田”,甚至还“荒了自个的地”。

TY律师受的只是许海华委托,但《TY辩词》与许海华的直接关联性,仅见于:①“受被告人许海华的委托”;②“担任许海华……的辩护人”;③“我早已经与我的委托人许海华说过了”;④“恳请合议庭对本案30多名被告人、对许海华……酌情作出无罪判决”。既未就其主观恶性、地位作用、悔罪情节等决定或者影响其罪责刑因素作出特别的说明,以证明其无罪、罪轻、应当或者可以减免责刑,也未就此类事项将其与博发公司、郭书安以及其他被告人进行穷尽比较,以证明其在无法出罪的情况下,所应当承受之责刑应当轻于诸多乃至全部被告人。因此,许海华如果不是因为与其他30人同为被告人,[viii]在《TY辩词》中实际是缺席的,至少是可以被随时、任意抽取出去的;《TY辩词》哪怕是达到了最佳辩护效果——无论如何,许海华也不可能获得比此种辩护后更好的判决结果,对许海华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为虽然他与其他30名被告人享受了同等利益,但仅他对此单独付出了代价——向TY律师支付律师费。换言之,究竟是其他被告人搭了TY律师为许海华辩护的便车,还是许海华搭了TY律师为其他被告人辩护的便车,还真难以结论;如果许海华据此要求TY律师退还该全部或者(31-1)/31=30/31的律师费,我还真是很替TY律师坚持不退如何抗辩捉急。

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是一一映射关系,全部辩护工作应当具备为该被告人量身打造的专有属性。辩护人虽然在有多名被告人的情况下,无可避免且应当就全案或者具有某种共性的同案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做出努力,以便为去除自己委托人的罪责刑奠定基础,但其服务的核心和主要对象始终只是自己的委托人。如果全案或者其他被告人因此获益,那也只是辩护的邻近影响,非辩护之初衷和主体价值。

二、把准单位犯罪及其归责原则的特性

虽然TY律师未介绍基本案情,但根据其辩词内容及网络报导情况看,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山东博发油脂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很有可能系单位犯罪;当天参加庭审的,是被冠以“从犯”之名的31名被告人;TY律师的基本论点,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据TY律师说,侦控方是以“从犯”指控的,笔者为称谓方便,暂予沿用,不因此表示认同。)

根据《TY辩词》及TY律师3月28日晚在讲座后的解释,TY律师就案论案的基本辩点,就是从犯被告人不具有与博发公司/郭书安非法吸存犯罪的共同故意,不构成博发公司非法吸存犯罪的共犯,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①任何心智正常之人都不可能为每个月两三千块钱工资,去铤而走险;②从犯被告人对客户的财产受到损害,最多只存在过失,过失犯罪不构成共犯;③郭书安之非法吸法犯罪,超出从犯被告人对于自己所事工作——派发传单、约客户到访——作用与后果的合理预期。

姑且不论此种辩护理由能否成立,TY律师首先就显露出了对于厘析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关系的“剪不断,理还乱”困窘。假如本案确属博发公司实施的非法吸存(单位)犯罪且从犯被告人系其员工,那么,犯罪故意只是由博发公司的决策机构确定,未参与决策之人,即使有再强烈的犯罪故意,充其量也只可能成为教唆犯,绝不可能成为共施犯罪行为之共犯(因此根本不存在“从犯”之说)。当且仅当从犯被告人成为独立的犯罪主体——自博发公司独立出来——之后,其对于非法吸存有无希望或者放任心态才可能与博发公司的非法吸存行为发生刑法上的关联性,成为司法机关和辩护人的考察对象。在单位犯罪内部讨论“共同犯罪”——实际只是共同涉案人员关系析理及责任分配——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或意义深远——因为确鲜有人论及且未有定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徒劳无功——因为公诉人和法官无论如何也不会作无明确法律依据的刑事司法评价。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假如本案无法确定地开脱掉博发公司的非法吸存罪名,那么为涉及本案的自然人——无论是董事长郭书安,还是其他管理人员,尤其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辩护的核心和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显然无涉共同犯罪问题;虽然无可否认地同样涉及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认知和放任态度,但只涉及“是否主管”、“有无直接责任”问题,即是否明知或应知将为之承担主管责任或直接责任仍为之,不直接涉及是否非法或者变相吸存问题,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切不可张冠李戴,抑或是李代桃僵。

三、对“恫吓”策略的逻辑批判与慎用劝诫

同样,从《TY辩词》的内容看,TY律师的辩点之二,实是谓从犯被告人可能入罪的原因,并非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而在于社会制度本身的不正义。其基本的论证逻辑,即是④博发公司的董事长郭书安系当地人大代表,而人大代表面对国家代表人民利益,面对群众代表国家权力机关,必然公正与合法。从犯被告人“最大的过错”,亦即其可能入罪的“根本因由”就是“对国家、对法律、对公正的信任”。依循此理,也许在TY律师看来,谁断言从犯被告人有罪,谁就是宣告国家、法律和公正不可信任,公诉机关放弃有罪指控,或者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不仅是一种明智选择,而且全无犹豫或者周旋余地,实是一种“恫吓”策略。

TY律师此论实际蕴含着一个三段论推理:

大前提:(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人大代表的行为是合法的和可信任的;

小前提:郭书安是人大代表;

结 论:郭书安的行为是合法的和可信任的。

此推理结论逻辑值的真假,取决于郭书安与人大代表的逻辑关系。人大代表之于郭书安,是集合与元素的关系,其逻辑表达式当是“郭书安”∈“人大代表”(→“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机关”);不是集合与子集的关系,不应当使用逻辑表达符号⊃。换言之,子集具有集合的全部属性,元素却未必具有集合的全部属性。TY律师推论,只要人大代表的行为是合法的和可信任的,郭书安行为就合法和可信任的,推理貌似严丝合缝,无懈可击,实则偷换概念,将元素概念“郭书安”替换为集合概念“人大代表”,并且将后者的属性直接套用到前者,这是低级的逻辑错误和“障眼法”。如果说此种归谬与批判尚需费神,那么,郭书安虽然身为人大代表,但当其所事工作与人大无关时,不得冠以人大代表之名,不得享有人大代表之权,不得履人大代表之职,自不得阻却违法,则是每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人——遑论法律人——都应当知道之事。

由此可见,郭书安的人大代表身份与其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并不必然关联,从犯被告人与之共事并不具备免于考察郭书安行为合法性的正当性根据,更不得在构成犯罪时据此要求免于被追究。(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人大代表行为的合法和可信任与郭书安行为的合法和可信任→从犯被告人合法,没有丝毫必然联系,判决郭书安有罪→从犯被告人有罪,于国家、法律和公正的可信任性不会有丝毫不利影响。TY律师此种“恫吓”策略,如果排除其即兴辩护同时也意味着考虑不周因素,只能说是其明显低估了公诉人和法官的智识、胆识和定力。

四、对利弊权衡引导策略的批判与劝诫

《TY辩词》批判社会制度不正义的表现之二,同时也是TY律师预置公诉人和法官必然处身其中的坏或者更坏的囧境,在于⑤一方面从犯被告人会因为成为“中国现有的体制”和“平息不稳定的风险”的牺牲品而入罪,因为“稳定就是重中之重”,公安人员、公诉人、法官面临维稳的巨大压力,“有那么多的人,甚至是老人的钱冒着可能无法收回的风险”,“他们被关了那么久……不可能判决他们无罪。”另一方面,使从犯被告人因此获罪,可能衍生更为严重后果,那就是改变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加剧社会信任缺失,衍生和积蓄更多社会不稳定因素。

在TY律师看来,⑴公诉人和法官对从犯被告人作无罪评价,社会体制与维稳情势不容,其有即刻被问责的风险;作有罪评价,势必恶化社会维稳形势,有违其应有的社会担当。显然,后者相对于前者,确定地是一种更大的“恶”,公诉人与法官面对一个坏与更坏的处境和一个“恶”与更“恶”的结果,按照“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权趋其轻”的理性法则,势必作出从犯被告人无罪的评断。TY律师实际采用的是一种因势利导策略,即通过向公诉人和法官陈明有罪评价的利与害,或者害与更害结果,引导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

然而,任何一个“理性经济人”对利害结果的考察,不仅仅止于其量度大小,还要考察其与自身利益关联的密切程度,及其到来的可能性和迫切程度,且相互间成正比。具体到本案,结合TY律师预设的条件,有关公诉人和法官作有罪和无罪评价可能备受结果的预测,还必须在权衡有罪判决&无罪判决选择依据时,至少附加如下因素:⑵前者的归责根据是体制和法律;后者的衍生缘由是社会担当感;⑶前者会确定地到来,至少是高概率事件;后者只是可能的,且主要取决于公诉人和法官自身,⑷前者是迅即到来的;后者的到来遥遥无期。因此,公诉人和法官面临的当下之“恶”相对于将来之“恶”固然较小,但其确定性、直接性与迫切性与前者不可同日而语,后者对其具有更强的支配力和影响力,系其应当信守的更大、更高、更现实的理性法则。因此,TY律师据以引导公诉人和法官作无罪评价的逻辑,可能恰恰截然相反成为其断论有罪的正当化根据。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实际逆向起逼迫作用。

当然,辩护人的全部工作,充其量都只对公诉人和法官公正司法起到提示作用,使之“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毕竟如何司法的决断权及其责任只归属后者。无论是TY律师还是笔者的上述分析和揣度,都只是对公诉人和法官关于本案评价结果的逻辑推导,并不会对其公正司法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我们要对公诉人和法官的智识、担当和定力保持充分的信任。

五、讲好被告人的故事

实事求是地说,作为一个5分钟即兴创作作品,《TY辩词》充分展示了TY律师思维敏捷、热情洋溢、词章华丽,尤其具有针砭时弊的社会担当感和勇气,如果只是一个补充性发言,不仅无可厚非,反而可圈可点。但如果是归结辩护工作、尤其辩护立论、论据和论证的主体文件,甚至是最终文件,那就真的只泛泛而论,偏离、甚至忘记了“讲好被告人的故事”的主题内容和基本要求,不及主体和根本,也就难得高分和好评。

“讲好被告人的故事”,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在刑事辩护领域的通俗化表达。主要有两方面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一是还原与被告人罪责刑相关联的案件事实,为进行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奠定基础;二是对之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使之出罪或者即使入罪亦少担或者不担刑事责任和刑罚。

就前者而言,《TY辩词》提供给公诉人和法官的案件信息,止于:a.博发公司/郭书安被控非法吸存罪;b.博发公司/郭书安向他人借贷;c.从犯被告人系博发公司正式员工;d.从犯被告人按博发公司要求“派发传单,向他人介绍公司,积极争取客户来公司”。显然没能起到归结案件事实并使公诉人和法官对之形成更为清晰的印象,不足以让公诉人和法官对博发公司/郭书安行为作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

就后者而言,或是TY律师百分百确定许海华会被判决无罪,确定将其与其他被告人进行责刑的比较无意义,故而通篇未论及其责任较轻以及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理由,亦即与许海华相关联且有利于许海华的故事情节,遑论以其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罪责刑为参照物,论证其罪责刑轻重排序较为靠后甚至是最后。但如果TY律师的此一防线失守,其阵地必然尽失,任由控方冲撞摆布。此种风险,既非许海华可承受,亦非任何一个辩护人所乐见。

尤其要指出的是,博发公司/郭书安与从犯被告人在罪责刑问题上实是一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基础和参照物,且两者在概率与量度上成正比。因此,无论哪一个辩护人及其被告人,即使纯属维护己方利益,也应当为博发公司/郭书安的辩护提供支持,共同讲好集体的故事,而不是主动采取身陷“囚徒困境”之囚徒策略,最终使各个被告人采取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理性行动,只顾讲好自己的故事,而不管他人的故事,甚至刻意讲坏他人的故事,会因竞相攀比推诿、悔罪,过于充分披露原本可以不披露的案件事实,招致更为不利的司法后果,导致集体行动的不理性。

不要意图脱离案件事实撰写一篇放之诸案件皆可的万能辩词,因为只讲刑事司法基原理,不及具体案件事实的辩词,只是理论上的万能,一旦进入具体个案,可能恰恰是万不能的。相反,它可能将辩护人怠于或者拙于案件事实之辩暴露无遗。

六、别误读来自旁听席上的掌声

《TY辩词》发表时,旁注“旁听席近百人鼓掌叫好”,“五分钟时间赢得满堂喝彩”,或属纪实也不足为怪,但作者倘仅据此就洋洋得意,忘乎所以,那就十有八九弄错了辩词好坏的评价标准及其表现形态,难免肤浅和浮躁之嫌。

旁注者谓其赢得“满堂喝彩”,使用的是夸张的修辞手法,因为无论如何,参加庭审的公诉人和法官至少会不动声色;谓旁听席上鼓掌叫好者“近百人”,绝大多数应当属于被告人亲友——31名被告人召来近百名亲友旁听也很不奇怪,因为无论如何,旁听的被害人亲友鼓掌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申言之,《TY辩词》赢得的只是来自被告方的掌声。

一个人予另外一个人以掌声,除非出于施舍或者迫于形势,其原因必定是前者言行引发了后者的高度认同和心里共鸣。任何案件的被告人及其亲友对无罪判决结果有着强烈的心理企求,对有罪指控——甚至广而及于一切可能使之获罪因素——有着本能的迁怒与抗拒,并会穷尽一切可能去说服侦控方和审判方、甚至是与本案无关的听众——最终却可能只是他自己——不作有罪评价。本案大多数被告人亲友或听不懂TY律师的非故意、非共犯之辩等,但会欣然接受其无罪辩护的立场;TY律师煽情式地坚称倘若本案从犯被告人入罪,必定是社会制度不公的结果,必定积蓄更大的社会不稳定风险,不仅迎合了大多数被告人亲友迁怨社会心态,而且宣泄了他们对于某些社会制度和社会现象——甚至有些与本案并不直接关联——的不满情绪,更是自觉“与我心有戚戚焉”。在此情景之下,被告人亲友鼓掌喝彩,也属情理中事。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作为辩护工作主体归结的辩词,其质量水平的高低,应当根据其是否提出了令人信服的“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理由来确定。此“人”固然包括被告人及其亲友,但主要还是指侦控机关和审判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后者、尤其是法官,才是评价辩护是否有效与精彩的适格主体和最终裁定者,说服后者虽然不可排除道德引导和情感渲染的作用,但主体性和根本性的依靠,乃是事实、法律和理性,只有后者才是辩护有效与否以及是否精彩的主体与根本决定因素,切不可将两者本末倒置,不假思索地直接把来自旁听席上的掌声误当成公诉人对无罪辩护的首肯,甚至是法官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击槌声。

辩护人之服务被告人义务,根本在于使之获得一个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司法结果,而不在于单一地获得被告人及其亲友的认同;辩护人之服务被告人方式,主要在于向侦控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阐明犯罪构成要件的非符合性及其减免责任和刑罚的理由,而不在于单一地让被告人及其亲友宣泄某种有抑或没有正当性的不满情绪。

七、附评安平律师与坚明律师之文

《坚明评论》与《安平评论》是较早评价《TY辩词》之文,前者析论后者何以惹风波,后者倡导辩词当具“规范性”、“专业性”、“针对性”,涉面较为宽泛,评论尚属中肯,建设色彩与意义较浓,有关辩词及其写法与两次讲座中其他发言者的共识性较强。但亦明显存在部分立论偏颇、论述碎片化、行文结构紊乱等不足,难免给人以成文仓促、粗糙甚至“底盘不稳”之感。

A.关于辩词的可晒不可晒问题。坚明律师主张“该辩护词(《TY辩词》,笔者注)确实‘硬伤’过多,不‘晒’是上策”,实是认为“好”的辩词可晒,“坏”的辩词不可晒。笔者以为大谬,“好”与“坏”不仅是相对的,而且人各有看法,尤其作者本人实际是难以评判的,依坚明律师之见,不知道有几个律师在晒出自己的辩词不心怀惴惴。事实上,就此方面而言,TY律师错不在晒辩词,而在于“何等才气”地晒,无异于招人擂台比武,但其辩词的质量水平却不过尔尔,自当承受批评并思改进。

B.关于辩词的概念界定问题。安平律师原本可以、也应当直接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辩护人的责任”规定演绎出辩词的内涵、外延及属性,却援引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之间接性规定,关联性、权威性和逻辑周延性大打折扣。其谓“辩护词针对的应该是庭审中没有解决的问题”,是对“庭审意见的补充与完善”,笔者绝不敢苟同,因为没有哪一项可能关系到被告人罪责刑的因素可以不经由庭审质证和确认,倘谓辩词是对辩护人庭审意见的补充,要么只是其文字性归结,要么不可指望在其公诉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指控意见进行有效“截击”。因此,把辩词作为全部辩护工作的主体归结和对抗公诉人有罪指控的基本且主体文书,或更全面、更准确些。

C.关于评论主题与重点问题。对于《TY辩词》,坚明律师实谓其非“力作”,因为它没有抓住有效辩护的“切入点”应是“‘当事人没有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其涉案情节显著轻微”,只是围着“当事人违法性认识方面‘打圈圈’”,弄错了辩护方向;安平律师实谓其不“优秀”,因为它“没有紧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犯无罪’的中心论题,没有根据‘本案焦点’展开论述”。笔者深以为然,但如果不谙本案详情,直接绕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因果关系性及可归责性判断等主体构件,转而以其下且其次的上述诸问题为中心,难谓有效辩护人难予他人普遍且系统的指导,更难于使TY律师心悦诚服。

D.关于文章的结构与层次问题。坚明律师有关《TY辩词》“条理不清晰”、"没有层次感、没有逻辑性”的批评基本准确,因为它不仅确实没有明确“分论点是什么,分论点与分论点之间逻辑顺序是怎样的”,而且“第一点、第二点、第三点实质都是在论证没有……主观故意”。可惜的是,坚明律师自己不仅“首先”、“其次”、“再次”及其下之“其一”、“其二”、“其三”、“其四”、“其五”套用,令人目眩头晕,而且其条理性也只是形式上的,不具备或罪之辩——责之辩——刑之辩、或事实之辩——法律之辩——情理之辩、或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之辩——可归责性之辩等的合理结构和清晰层次;安平律师有关辩词“专业性”之“取证程序”论、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或关键性、充分性”论、“法律依据”论、“应该适用较轻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不是《刑法》”论与其有关辩词“针对性”之“要么是程序规范问题,要么是事实认定问题,要么是法何律程序问题”论,明显交叉重叠,至少是分割和区隔不成功。因此,就此方面而言,坚明律师和安平律师掉入了TY律师先前掉入的同一个坑里,甚至难谓谁摔得更重些。

……

八、本案或可采用的辩护思路

虽说辩护律师之于案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难谓有效辩护之绝对标准,难较辩护质量水平之高下,但法之为法,乃是一种在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间具有普遍一共识性、约定性特别是国家规定性的知识,集中且突出表现为法律规定的确定性与明确性,构成了判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侦控方和审判方有关案件之评价正确与否的根本标准,当然也是如何有效辩护的基本指引。

笔者以为,在本案中为许海华辩护,如下思路与步骤或属当循且可行:

Ⅰ.博发公司/郭书安是否构罪及构罪时如何量刑的前提之辩。主要涉及:

ⅰ.博发公司/郭书安有无向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们)借款;

ⅱ.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此种方式借款要否先行取得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行政许可或(和)特别资质;

ⅲ.此种借款究竟是博发公司的单位行为,还是郭书安个人行为(唯此可能涉及共同犯罪问题,囿于相关信息不充分且明显否定此情形导向,排除此情形,以求行文方便);

ⅳ.此种借款行为导致了怎样的危害社会结果,博发公司要否承担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及刑罚处罚;

Ⅱ.从犯被告人要否担责及如何担责之辩。此辩以博发公司无法出罪为预设前提,主要涉及:

ⅴ.本案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职责与作用应当是什么,从犯被告人所施“派发传单,向他人介绍公司,积极争取客户来公司”行为与其从属关系;

ⅵ.本案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职责与作用应当是什么,从犯被告人所施“派发传单,向他人介绍公司,积极争取客户来公司”行为与其从属关系,同时还包括责任之大小;

Ⅲ.许海华本人所需承担责任与刑罚之辩。此辩以博发公司入罪且从犯被告人不得脱责为预设前提,主要涉及:

ⅶ.许海华在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地位作用是否居于末端或者次要位置;

ⅷ.许海华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阻却违法情形;

ⅸ.许海华有无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

笔者乐于相信自己吹毛求疵妄议处,只是前述几位律师因疲于实务无暇细琢而暴露之空门,且系百密一疏不再可觅;也再次申明自己无意搅和已不能彻底排除或已延伸至有关辩词写法之外的非学术之争,更无为任何方站阵协力的初衷与立场,纯属个人兴趣所至和有感而发,始终抱定建设性的态度。倘有冒犯之处,还真希望被冒犯者批评与宽容。

 

 

 

(责任编辑:耿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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