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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制度乃至整个司法体制民主性和公正性的重要标志。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虽有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问题更加突出。随着新律师法的颁布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提上立法议程,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乃至刑事辩护作用的有效发挥,又一次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本文以刑事辩护的有效性为视角,对有效辩护及其实现条件和无效辩护进行探讨,以期促进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刑事辩护实际作用的有效发挥。
一、刑事辩护及其有效性
(一)关于刑事辩护的概念
何谓刑事辩护,理论上有不同表述和理解。本文认为,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刑事追诉活动和刑事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通过质证、举证、陈述、辩论等方式,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提出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以及在诉讼程序中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诉讼行为。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应当从以下几点理解和把握刑事辩护:
第一,刑事辩护的主体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由于主客观多方面的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进而有效进行刑事辩护。于是法律上还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享有一定的辩护权。现代刑事辩护制度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扩展到职业律师身上。有的国家甚至规定辩护人只能由律师担任,其他非律师人员不可担任。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
第二,刑事辩护针对的是刑事追诉和刑事指控活动。刑事追诉活动是指起诉前的刑事侦查、检察活动。刑事指控则是指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以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证明其指控成立的诉讼活动。传统理论认为,“无控诉即无辩护”,不承认起诉前针对刑事侦查也应当存在刑事辩护。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则认为,刑事辩护不仅存在于审判阶段,也应当存在于审判前的程序中。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确立了在审查起诉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但不承认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也应当享有辩护权。显然这是一种片面的认识和过时的做法。
第三,刑事辩护的依据是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这是指刑事辩护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是说不论质疑、反驳指控还是否认指控,都要有事实上的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则是指辩护活动应当以有关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为依据。
第四,刑事辩护的手段主要是质证、举证、陈述、辩论等方式。辩方通过运用这些辩护手段,充分表达对刑事追诉和刑事指控的意见,提出有利本方的证据。在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的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通过沉默这一消极方式行使辩护权。
第五,从刑事辩护的内容看,可以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根据事实和法律,从实体上提出相关证据材料,发表相关意见,反驳、否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不正确的追诉和指控活动,属于实体性辩护;而在程序上通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在其诉讼权利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诉、控告,属于程序性辩护。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上,把辩护人的辩护仅界定在实体性辩护范围内而不包括程序性辩护(见第85条)。这个问题在刑诉法再修改时应当加以纠正。
(二)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意义
对于刑事辩护的有效性,有的学者曾做出以下解释:“有效辩护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援助。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充分行使辩护权,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1}可以看出,这一解释是从广义上界定有效辩护的,其核心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是否能获得辩护人的帮助包括法律援助等方面来定义有效辩护的。
笔者认为,辩护的有效性强调的是辩护行为的目的和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有效辩护或辩护的有效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或主张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做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诉讼决定。具体而言,实体上的有效性主要指辩护方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提出的有关证据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或符合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等有利的处理决定。程序上的有效性则是指辩护方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要求纠正并获得解决的有利结果。
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一,有效性是刑事辩护的目的所在。刑事辩护追求的是通过辩护能否获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诉讼结果。即使享有辩护权,也有律师帮助,但是如果还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根本无视正确的辩护意见或主张,这不是设立刑事辩护的目的。因此,刑事辩护应当是手段与目的的统一,有效性才是刑事辩护的目的所在。
其二,有效性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司法公正表现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作为诉讼民主、文明的标志和发现真实的重要手段,刑事辩护作用的有效发挥,可以抵御国家司法权的滥用,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和正确适用法律,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防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因此,刑事辩护的有效性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
其三,有效性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生存之本。从根本上讲,刑事辩护制度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其目的都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正是由于该效果的切实存在,辩护制度才得以产生并获得蓬勃发展。因此,刑事辩护的有效性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生存之本。
二、刑事辩护有效性的实现条件
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如此重要,但它决不是靠律师自身来实现。相反,需要多方面的保障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立法上应当具备的条件
从联合国《》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相关规定来看,立法上保障刑事辩护有效实现的主要条件是:
1.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广泛而充分的诉讼权利
有效辩护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广泛而充分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之上。因此,从立法上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广泛的诉讼权利极为必要。
(1)准备辩护的权利。它应当包括: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与律师会见和通信的权利。表面看起来,会见通信权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见面沟通的权利,但它对于律师获得被追诉人的信任,充分了解案情,充分发挥辩护作用非常重要。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安排,且可以派员在场。新颁布的《》在该问题上有所改进,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会见时不被监听。希望这一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被吸收进去。
第二,律师有权查阅追诉机关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或指控犯罪的案件材料,其目的是让律师充分了解追诉、指控机关掌握的对被追诉人不利的材料,有针对性地为被追诉人进行辩护。而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对律师充分履行辩护职能极为不利。新律师法扩大了阅卷范围,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审判阶段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希望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也做出相应修改。
第三,律师在办案中应当享有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权利。这是基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法庭举证而产生的诉讼权利。它对于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加强抗辩能力,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辩护律师可以调查收集证据,但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时,还需经其同意,获得办案机关许可,大大限制了该项权利的行使。新律师法对此大刀阔斧进行修改,规定律师在办案中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自行展开调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也应当确认这一权利。
第四,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能力非常弱,专门赋予他们的权利。它不仅包括当事人自行聘请律师的权利,还包括当他们无力聘请律师时,国家为他们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就刑事法律援助问题做了规定,但范围有限并且介入较晚。这是基于当时的社会条件特别是经济状况所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有理由也有条件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并适度提前律师介入的时间。
(2)行使辩护的权利。这是指进行辩护所要采取的手段,主要包括:
第一,举证、质证权。它包括提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和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询、质疑、对质的权利两个方面。第二,陈述权。它包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辩解和反驳,不仅表现在实体辩护方面,还表现在诉讼程序方面,比如申请回避、要求改变管辖等。第三,辩论权。即针对控方的指控实事和法律适用与其展开辩论的权利,它“不仅集中在法庭调查后专门的法庭辩论阶段,而且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也可以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辩论。”{2}通过行使这一诉讼权利,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充分、集中地表明自己的观点,反驳控方的指控主张,以达到最终说服法官做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裁判的目的。第四,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又称反对自我归罪权。它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现代意义是指无论一般公民还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都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这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赋予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3)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权利。立法上不仅要规定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要解决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如何获得救济。它应当包括:
第一,申诉权,即针对已经做出的诉讼行为、诉讼决定,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如果认为是错误的,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要求。第二,复议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等不服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处理(处罚)决定时,有权向作出该决定的办案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处理决定。第三,上诉权,即针对办案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及程序和实体裁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通过提出上诉的方式,请求上级法院进行审查,并对违法行为、错误裁判加以纠正。第四,赔偿请求权,即对于因办案机关自身原因发生的错案并由此给当事人造成的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
2.立法上要对办案机关明确提出应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承担的诉讼义务
第一,告知义务,即办案机关应将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原因、指控的罪名、理由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时、全面、正确地告知他们。联合国《》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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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8.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306.
{3}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87.
{4}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35.
{5}{7}{8}林劲松.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4).
{6}李本森.关于刑事诉讼中辩护权性质的认识(J).中国司法,2007(3).
{9}季卫东.法治与选择.转载于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99.
{10}季卫东.法律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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