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陈虹受贿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诉法第32条的规定,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陈虹丈夫张定平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虹的第一审辩护人。我在研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本案卷宗材料,参与了今天的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秉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您们在对本案评议时,“兼听”而“明断”。
我在这里开宗明义地讲:对本案起诉书指控陈虹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只是对其指控认定的“受贿犯罪”之“数额”,以及对被告陈虹如何科处刑罚,提出辩护意见。
我的具体辩护意见是:
一、建议对截止目前尚未支付的14万元房屋装修款,以及陈虹逢年过节收受的“礼金”,共计有280720元,可以考虑不作受贿犯罪数额认定。
第一,起诉书指控的与陈樱牛有关的第4笔之“房屋装修款”14万元不宜认定。其理由:
一是根据直接为陈虹装修房屋的谢春军证实:直至本案侦查机关向其调查时,陈樱牛也没有支付这笔14万元的装修款,起诉书所称的“陈樱牛帮陈虹支付其锦秀华庭房屋装修款14万元,”是不客观的。谢春军在其调查笔录中称:“……在工程完工后,陈虹付给我100000元的主材料款以后,陈樱牛对我说,你的工程的质量蛮差,她剩余的工程款你就不找她要了,以后在公司的工程中来补偿你。”(见2014年6月17日谢春军的询问笔录第5页顺数第10行起)。显然,陈樱牛是以工程质量“蛮差”为由,要求谢春军不再收取陈虹的工程款,并没有对谢春军承诺替代陈虹支付14万元。显见,陈樱牛没有“行贿”,谢春军也不是“行贿人”。既然如此,何“受贿”之有?!
二是在陈虹与谢春军之间,成立着一种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陈虹作为房屋装修的定作方,有权对谢春军交付的“装修”成果的质量提出异议,在“质量蛮差”的情形之下,定作方享有少付、延付或者不付款的权利。
三是谢春军提交的“人工费”表和“辅材”表的明细数额相加只有123285元,谢春军提出的预算金额是157428.4元。两者相差34143.4万元。关于14万元这个数字,按谢春军的说法是双方协商“约定”的一个数字。认定构成犯罪的数额,应当秉持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只处于一种协商的尚没有付讫状态的约定款项,作为“受贿数额认定”,既有悖“法施已然之后”的原理,也有悖“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第二,起诉书指控的与陈樱牛有关的第1笔、第2笔、第3笔共8400元,建议不作犯罪数额认定。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按起诉书的指控,这三笔均无具体的请托事项,起诉书称:“陈樱牛为求得陈虹的帮助和支持,以拜年的名义”,这里的“帮助和支持”是抽象的,没有具体的指向,不具有构成“谋利”的要件;二是陈樱牛送的这三笔钱(2800×3)8400元,均不是陈樱牛个人的款项,是上虞商会的老板们出的(对此,陈樱牛附卷的笔录中讲得是清楚的);三是陈樱牛是以上虞商会的名义送的拜年“礼金”,关于收受“礼金”,至少截止目前,尚未“入刑”。
第三,起诉书指控的与郑祖兰有关的第1笔、第2笔、第3笔、第4笔、第5笔、第9笔、第11笔、第12笔、第13笔、第14笔、第15笔、第16笔、第18笔,共计40000元,建议不予认定为受贿犯罪。其理由:
一是与郑祖兰有关的第1笔至第5笔,正如起诉书载明的“郑祖兰为求得陈虹支持和帮助其企业发展,以过节名义送礼礼给陈虹的”。显见,这里的“支持和帮助”是抽象的,其并无明确的请托事项,属于“逢年过节”的“礼金”,在礼金尚未入刑的情况之下,不予认定为受贿数额,是言之成理的。
二是根据附卷的郑祖兰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008年、2009年的时候,我公司因周转困难找她借了100000元钱。”显然,这种对郑祖兰企业发展提供的“支持和帮助”,与陈虹执行职务是没有关系的。
三是第9笔在陈虹的儿子升大学时送的3000元,基于人情交往的“礼金”,可以考虑不予认定。
四是第10笔至14笔,均是以一个请托事项反复使用,且均是在逢年过节所送,除认定其中一笔外,其余应作“礼金”处理。
五是第15笔是以陈虹乔迁名义送的礼金,可以不作受贿认定。
第四,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请求法庭考虑对起诉书指控的下列一些陈虹在“逢年过节”时收受的“礼金”,不作“受贿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其理由是:
一是,逢年过节收受的“礼金”,因为根据媒体关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初步讨论的报道:对“礼金礼品”,截止目前尚未“入刑”。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秘书长、北师大刑科院院长、刑法学博士生导师赵秉志指出:研讨的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写入“收受礼金罪”,如果官员收受数额较大的礼金,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利,均涉嫌构成“收受礼金罪”。可见,直至今日,收受“礼金礼品”尚未作犯罪处理,是客观存在的。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对陈虹收受的“礼金”,建议不作受贿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是,根据媒体的报道,中纪委网站关于该委查处的违法违纪官员的报道,有“收受巨额贿赂、收受巨额礼金礼品”……字样。显然,这里的收受“礼金礼品”,是作违纪处理的。
三是,附卷的2014年8月15日,荆州市纪委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开具的“暂扣款物票据”载明:被暂扣人陈虹之“银行转款”系付“案件违纪款”数额170万元。这也证明:陈虹所退的违纪款涵盖界了起诉书中的指控的逢年过节收受的“礼金”。既然该票据作为书证,载明的是“违纪款”,而本案由纪委移交侦查机关时,又变成了“受贿”数额,岂不自相矛盾。
四是,对起诉书中指控的逢年过节收受的没有具体请求事项的数额,不予作受贿认定,是符合法条明定的构成受贿犯罪,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利的要件的规定的。
鉴于上列理由,本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如下几笔,不予认定受贿犯罪的数额:
与吴同相有关的第1笔2000元,第2笔2000元,第3笔5000元,第4笔5000元,即“为求得陈虹支持和市场其项目建设和公司发展”,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是以“拜年”名义送的“礼金”。第5笔5000元,第6笔5000元,第7笔5000元,都属于同一请托事项,不宜重复认定“反复谋利”。建议只认定一笔,其余五笔计24000元,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
与谭永平有关的第1笔5000元,第3笔5000,计10000元,不宜认定。因第1笔、第2笔、第3笔均系同一请托事项。
与殷哲伦有关的第1笔、第2笔、第3笔、第4笔均系同一请托事项,可否考虑只认定一笔,将第1笔3000元,第3笔5000元,第4笔5000元,共计13000元不予认定为受贿犯罪。
与胡明凯有关的三笔均系同一请托事项,都是以“拜年”为名,可考虑只认定其第1笔。其中第2笔2000元,第三笔5000元,计7000元,不予认定为受贿犯罪。
与余诗英有关的三笔,计22320元,不宜认定为“受贿”。主要理由有:第一笔5000元,是陈虹在荆州城内一家餐馆接余诗英和余的朋友(温州籍商人梁德发)吃饭。按余诗英自己的说法是:“我见陈虹帮忙这么热心,还接我们吃饭,心中实在过意不去,就乘陈虹中途上洗手间的机会,偷偷的从自己包里陶出5000元人民币,对折了一下塞进陈虹的包里。……”(见余诗英2014年6月12日《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5行起)。显然,这5000元,主要是感谢陈虹“还接我们吃饭”。“吃饭”“送钱”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对价关系”,不应作受贿犯罪处理。
第2笔送价值7320元的西门子冰箱和第3笔送10000元现金,均系“求得对其孙女就读荆州市实验小学的关照”。余诗英孙女就读“实小”,与陈虹的职务之便,没有直接关系,如果认为陈虹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利用职务便利谋利,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务的,以受贿论”。但是,具体到余诗英送给陈虹的这两笔款物来讲,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没有证据证明:“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之“行为人”的证据材料,属于证据“存疑”;二是法条规定的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按余诗英的证言讲:“我孙女当时在荆州实验幼儿园读了4年,按照规定,在实验幼儿园读书可以直接升入荆州市实验小学读书,跟户口没有关系。……”(见2014年6月12日余诗英《询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二行起)。可见,余诗英的孙女就读荆州市实验小学,不属于法条明定的构成“间接受贿”中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畴。因此,辩护人主张这两笔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与袁玉文有关的3笔,均系同一请求事项,都是以拜年为名,可否考虑对第1笔2000元、第2笔2000元,计4000元,不予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
与夏天华有关的第2笔、第3笔、第4笔,均是同一请托事项,都是以拜年为名,可否考虑只认定其中一笔,另外二笔,计4000元,不予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数额。
与秦富明有关的第1笔、第2笔、第3笔均系同一请托事项,且都是以拜年为名,对其中一笔予以认定,对另二笔计4000元,不予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
与阮正平有关的第3笔2000元,为求得陈虹帮助其女儿专升本,与陈虹职务便利无涉,应不予认定。
以上共有280720元的数额,建议法庭不予认定为陈虹受贿犯罪的数额。
二、建议对陈虹科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提出了起诉书指控的376520元的受贿数额有280720元可以考虑不予认定的意见,这就是说陈虹犯有受贿罪的数额应当认定为95800元(376520-280720元=95800元)。根据湖北省高院2013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贪污、受贿等七种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受贿数额在到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量刑起点刑和基准刑”;“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规定,考虑陈虹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陈虹有积极主动全部退款的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同向相加,对陈虹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退一步讲,即使不予采信本辩护人提出的“数额”辩护意见,对陈虹适用缓刑,也是有法律根据的。下面,我谈谈这方面的意见。
第一,起诉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陈虹具有自首情节。
第二,荆州市纪委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陈虹配合组织调查的情况说明》载明:“……在调查过程中,陈虹能认识自己的错误,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退赃积极,认错态度好。”结合陈虹刚才在法庭的供述,当时市纪委办公室王主任电话通知陈虹到“金九龙大酒店”有事(王经常为市纪委接待工作与陈虹联系)。这种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的:“……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的情形,“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据此,可以认为陈虹具有“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
第三,根据市纪委2014年8月15日开具的“暂扣款物票据”的记载,陈虹不仅是积极清退涉案款项,而且是主动积极清退了全部违纪款项(包括全部赃款)。
有鉴上列客观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法发[2013]14号文件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4项规定的“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的规定。
根据上引“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8项“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
根据2013年12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贪污、受贿等七种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4项的规定,“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基准刑……”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项确定的“同相相加,逆向相减”的量刑调节原则。
本辩护律师认为:对陈虹以受贿罪确定10年有期徒刑的“基准刑”后,按上引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鉴于陈虹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40%;鉴于陈虹具有主动全部退赃的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30%。故对陈虹可以科处三年有期徒刑,而考虑陈虹受贿情节并不恶劣,能真诚认罪、悔罪,加上陈虹身体有病,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陈虹适用非监禁刑,是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故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对陈虹适用缓刑。
陈虹的第一审辩护人
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延春
于监利县人民法院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