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公开部分典型劳动争议案例 辞退员工要补偿

  胶东在线5月3日讯 ( 通讯员 张景伟) “五一”劳动节来临之际,烟台各级法院公开部分典型劳动争议案例和工伤案例,通过法官析法,帮助劳动者解答劳动过程中易忽略的法律问题,最大程度维护劳动者合法利益。

  因单位原因解雇劳动者应支付补偿金

  案情:崔某于2010年9月1日到莱阳某调味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7日,崔某在送货时刮碰到张某的货物,被张某砍伤,伤后崔某再未回单位工作。2014年5月8日,调味品公司将崔某辞退。崔某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160元。

  2015年5月4日,崔某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调味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400元、双倍工资34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00元、赔偿金24800元、医疗费6860.87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调味品公司支付崔某经济补偿金1240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崔某和调味品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审判:法院认为,崔某于2015年5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崔某在该公司工作3年半多不足4年,崔某主张经济补偿金124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崔某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其主张停工留薪待遇及医疗费等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崔某主张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调味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400元。后调味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烟台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补偿金

  案情:周某于2011年7月13日到模具公司从事模具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公司为周某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公司先后四次对周某作出警告处罚,2015年1月10日公司以周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决定: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

  双方因赔偿金、办理档案移交发生争议,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等。福山区仲裁委裁决:公司为周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周某的其他请求不支持。周某不服,诉至法院。

  审判: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系公司职工,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周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调到新单位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案情:2010—2014年,张某在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工作。期间,张某与两家派遣公司轮流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14年4月张某被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退回派遣公司。因派遣公司安排的新工作岗位不符合条件,张某未到新用工单位工作。后派遣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张某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0224元及造成的损失。

  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张某2014年4月工资991.16元,办理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张某不服,起诉到法院。

  审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公司支付张某2014年4月、5月工资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等。

  双方均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烟台市中院判决上诉人蓬莱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870元;上诉人蓬莱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某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损失,自2014年6月14日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完毕之日止按烟台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计付。

  学生工作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

  案情:在校生郭某于2012年7月19日到工程处工作,2013年5月27日因个人原因受伤回家休治,伤愈后回到工程处工作。工程处与郭某未签订劳动合同,郭某的工资由银行代发。2014年7月郭某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13年7月-9月治疗期间的疾病救济费5000元;支付2012年8月19日-2013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支付2013年1月-3月放假期间生活补贴4500元。

  2014年10月13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工程处与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程处支付给郭某双倍工资22168元;驳回郭某其他请求。工程处不服裁决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

  审判: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的工资明细表明工程处为郭某发放300元工资,工程处未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可以认定郭某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工程处工作的事实。郭某在工程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程处应支付郭某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7093元(2463元/月×11个月)。

  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判决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某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2168元。后工程处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受工伤单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案情:李某于2011年到温州某建设公司驻莱州市金城镇项目部从事井下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2月7日凌晨1时许,李某在该项目部井下作业时被顶板掉下的石头砸伤右腿,伤后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就诊。

  2013年4月7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的受伤属工伤。2013年5月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某因工致残等级为八级。

  2014年4月30日李某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解除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53086元。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李某关于工伤待遇的请求。

  审判:原审法院2015年11月8日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7000元/月×10个月),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后双方均不服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欠当。判决上诉人温州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