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案再审辩护词】严华丰、钟莹律师:公正的司法是关乎我们每一个人安全的公共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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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案再审辩护词】严华丰、钟莹律师:公正的司法是关乎我们每一个人安全的公共福祉

(2016-12-22 14:04:49)

2016年11月30日,历经十年漫长申诉后,备受关注的江西乐平案终于迎来再审。经再审辩护律师授权,洗冤公号12月6日已经发布了该案的3篇再审辩护词,发布另一位被告人黄志强的辩护人严华丰律师和钟莹律师为其撰写的辩护词。

该案将于12月22日宣判,期待四位蒙冤者洗刷冤屈恢复自由!




公正的司法是关乎我们每一个人安全的公共福祉!

——黄志强涉嫌抢劫、杀人、强奸、敲诈勒索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合议庭成员:

我们常说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但也有人说正义虽然会迟到,但终究不会缺席。今天,我们再一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或许就是为了实现这迟到的正义的时刻。坦率的说,本案能有今天开庭再审的机会,我觉得首先要感谢江西高院万磊、孙传循、孙毅三位法官,没有他们当年的明察秋毫、坚持原则,将案件发回重审,这四个原审被告人当年就已人头落地,沉冤难雪,大家知道当时死刑复核未收归最高法院,死刑案件实际上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我们今天在座的辩护人在2013年年底就已介入本案,转眼间三年已过。三年间,乐平、景德镇、南昌三地,来来回回,连我们辩护人自己也不知道转了有多少趟。特别是去年8月我们从江西高院复制了本案全部的案卷材料,加上近两个月合议庭新提供的案卷材料,我们辩护人也是本着对案件高度负责的精神,一直在紧张的阅卷,仅我个人,我就做了十几万字的阅卷笔录。我相信,我们在座的每一个辩护人,都希望本着自己的专业、操守与良知,向合议庭提供我们关于本案的专业意见。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共有5项标准。其中第3项: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第4项: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结论为唯一结论。辩护人认为,这里的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应当是指常识、常情、常理,辩护人希望今天能以这样一个标准来评判和审视本案的全部证据和事实。

 

一、原审被告人黄志强等四人关于本案的有罪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均系通过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方法取得,根本就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乐平公安一开始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和线索就5.24案指向本案四原审被告人。

按照乐平公安的《破案经过》,他们认为东湖公园系列抢劫案实在程立和的影响下作案的,检察机关也注意到这个问题,故要求乐平公安提供相关的材料。而根据乐平公安提供的程文才、李长生等四人的笔录,充其量反映了程立和有收赃的嫌疑,而且有收脏嫌疑的共有6人。但没有丁点的这种指向,东湖公园、登高山附近系列抢劫案,是在程立和的影响下作案的,乐平公安这么说,完全是捕风捉影、无中生有。换言之,当年乐平公安不论是9.9案,还是本案均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线索指向程立和时而对程立和进行抓捕,在突破了程立和的口供后,进而抓捕了黄志强、方春平等人,最后促成了这样一起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冤案。

2、对黄志强等四原审被告人的羁押程序及讯问场所基本都是非法的。

根据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 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换言之,12小时之内,要么刑拘,要么放人。但本案当中,我们没有看到一个原审被告人被按照法律的刚性规定进行对待,特别是我的原审被告人黄志强,在2002年5月28日下午就已经归案,直到5月31日下午四五点钟方被刑事拘留。而且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送到看守所羁押,甚至在原审被告人被送到看守所后,因为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向检察院翻供,又全部被带回到公安局刑大,重新固定口供,可以说本案原审被告人的有罪口供均是在严重违法的羁押程序中以及非法的羁押场所所取得的。

3、乐平公安对黄志强等四人采取了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

辩护人首先要说,在我们国家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并无律师在场权,且乐平公安也未对所有讯问过程全部录音录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辩护人来对警方的刑讯逼供行为进行举证本身就是一件荒唐而又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其次虽然本案没有依法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我们辩护人对此有所保留,但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即便辩护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举不出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各原审被告人遭到了刑讯逼供,但在原审被告人提供了有关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场地、手段等线索,那么证明被告人有罪供述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应当有检察机关来承担。

第三本案中乐平公安没有对黄志强等人实施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本案中一个基本的事实是,黄志强等四人在除了侦查程序以外的所有程序中,都是翻供且均指控乐平公安对他们实施了刑讯逼供,且实施刑讯的人员、方法、手段都是非常一致的。而本案另一个基本事实是,四个原审被告人被抓捕后,手腕部均有伤痕,这在乐平检察院给乐平公安的补查提纲及本院的二审生效判决均证实一点,且即便到今天,仍有原审被告人的手腕部依然留有因当年被刑讯所形成的铐痕。当然乐平公安对此的解释是各原审被告人对抗审讯、企图自伤、自残逃避逃避法律制裁。不客气的讲,这样的解释完全是在戏弄我们普通人的智商,四个原审被告人既无事前通谋,又不可能心灵感应,怎么自伤自残都在伤在手腕部?一个被限制人身自由且被铐住双手的嫌疑人,又通过何种方式让手腕受伤?辩护人认为,在无法对这些情况作出合理且令人信服的解释的话,本案应当依法认定刑讯逼供的存在。

4、本案的诱供是明显而且是明目张胆的。

本案的认罪视频存在明显提示及剪辑的痕迹。比如在黄志强的第一段视频开始2分钟内,每当说不下去时都将头抬一下得到提示后再继续供述,且该段视频有明显的剪辑痕迹。第三段视频从8:25:24秒直接跳到了8:26:53秒,这中间的一分半钟就不翼而飞了。其他原审被告人的认罪视频中也均或多或少存在类似的问题,得到提示或者视频被剪辑。这里我们或许需要追问,像这些认罪视频都不需要鉴定只要通过观看就能发现问题所在,那么在当年的原二审判决中是如何被当作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的?

本案是程立和第一个归案且首先供述的,供述的大概一个案发过程是:从一开始五人想嫖娼因要80元一个人钱不够未嫖成,然后在西门广场看了艳舞,之后就在附近吃了夜宵,五人还喝了两瓶5元一瓶的白酒。夜宵后,五人到了登高山无天底,遇到本案二受害人,有人讲“操别会操的我们田里的禾载不起来”,发生冲突后,“同案犯”汪深兵先砍了蒋某头部一刀,郝某就跑了,汪深兵就去追。四原审被告人乱刀砍杀后将蒋某砍死,......,之后四人走过小石桥,见汪深兵正在强奸郝某,郝某讲“不要不要”,然后四原审被告人及汪深兵分别轮奸了郝某,再用绳索将郝某勒死,沿河沿抬到了童家山,大家决定碎尸。第二天中午12:30,五人带着准备好的菜刀、塑料袋,到了碎尸现场,经抽签决定分尸顺序,然后五人先后用刀切割了尸体的不同部位并分装成10个袋子,抛弃到不同地方。当晚五人还在中店村附近的田埂上分了赃。

接着令人惊奇的事情发生了。此后先后归案的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的供述与最早归案的程立和的供述是惊人相似及高度雷同,不论是案发前的活动轨迹,还是案发过程中的细节,均是如此。本案发生于2000年5月24日,四原审被告人在两年以后才陆续归案,如果说本案确系四原审被告人与“同案犯”汪深兵所为,四人对案件主要情节的供述一致那是正常的。但四人在案发两年以后方归案,在第一次供述中关于案发前的活动轨迹及案发过程中的细节如轮奸的顺序、分尸的顺序及部位、对话的内容等等细节几乎完全一致。

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如此惊人的相似及高度的雷同,是违背我们普通人的通常认知及人类正常的记忆规律的。因为即便我辩护人,几天不看卷,就会对轮奸、分尸顺序与部位等案件细节记不清楚。很显然,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完全按照乐平公安的既定版本及要求在进行供述的。 

 

二、暂且抛开本案是否有刑讯逼供、诱供不讲,因为客观的讲逼供、诱供所取得的口供理论上也存在真实的可能性。但本案黄志强等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存在许多无法排除和解释的疑点,且明显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所确认的客观信息相矛盾,四人的有罪供述根本不具有真实性。

【为何不逃跑?】本案四原审被告人均是先后归案的,因为都是同村人,故后面归案的人都知道前面的人已被公安抓捕,但具体因为什么不清楚,且最后一个归案的程发根因涉嫌销赃甚至还是自己联系有关警察去自首的。如果本案确系这五人所为,那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为何都不逃跑,又不自首,干等着被抓。这符合常理么?

【供重罪不供轻罪?】本案四原审被告人归案后,未有几日均供述了抢劫、强奸、杀人碎尸等重罪案情。但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三人对抛郝某手臂至乐平市区新平中路及敲诈绿宝超市,一直未有供述,直到归案20多天后方有供述。当然他们自己的解释是,他们不记得了。但如果本案确系他们所为,这样的情节又怎么会三人都不记得?他们又有何必要不供述只要有点常识都知道已对定罪量刑几乎不构成影响的抛手臂及敲诈勒索案情。这符合常理么?

【分尸时间及分尸地点的荒唐性?】根据现场勘查报告记载,乐平公安勘查现场的时间是在5月24日7:30至16:30。而根据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分尸时间是在当日12:30开始,因所谓“分尸现场”位于童家山上,到达该“分尸现场”,必然会发现在案发现场勘查的警察及围观现场的群众,案发现场系地势平坦的水田地,在案发现场北侧的“分尸现场”与案发现场也就300-500米距离,且“分尸现场”因位于山上,地势高,视野良好,对案发现场周边的环境完全可以一览无余。换言之,按本案的指控,案发当日警方在勘查现场时,四原审被告人及“同案犯”汪深兵在距案发现场不远的300-500米处也就是警方的眼皮子底下碎尸、抛尸。这可能么?

【分尸工具的可能性?】按供述,碎尸用的菜刀是在乐平市区太平桥附近买来的,也就花了十来块钱。按我们普通人的生活经验,有时即便用专门砍猪骨头的砍骨刀,没砍几下,刀就钝了,根本砍不动。那么四原审被告人及“同案犯”汪深兵仅凭一把大街上随意买的并不昂贵的菜刀,就将一具成人尸体碎尸并分装成十袋,有这种可能性么?仅凭一把菜刀就将人碎尸成十袋,辩护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这可能性。

【杀人后吃夜宵至凌晨?】按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五人将郝某杀死后,将尸体抬至童家山,商量决定第二天来分尸。此后,五人未经任何处理和掩饰,下山后到了石油公司附近的夜宵摊吃夜宵清汤,直到凌晨5点左右方离去。而案发现场有2块大片的血泊及喷溅状血迹,本案如确系该五人所为,作案后身上不可能不沾染血迹。而五人不经任何处理和掩饰,就跑到人来人往的夜宵摊去吃夜宵好几个小时,难道就不担心案发?这符合常理么?另外石油公司附近究竟有无这家夜宵摊,至今也未查实。

【为何不处理蒋泽才尸体?】本案有受害人男、女两人,按四原审被告人供述,对郝某进行碎尸并抛尸目的是为了毁尸灭迹,但却不对位于案发中心现场翻下田埂的蒋某做任何处理。这符合情理么?

当然按供述还有另外一种说法,之所以要毁尸灭迹是担心现场发现两具尸体事情闹得太大。但黄志强等三人归案很多天以后又供述说,碎尸两三天后为了所谓的转移侦查视线将被碎尸的郝某手臂抛至乐平市区的新平中路,这么做难道就不担心事情闹得太大?

【现场为何没有经过处理的痕迹?】按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在砍死蒋某及对女尸碎尸后,处理了案发现场如用泥覆盖血泊并焚烧了衣物等,这似乎说明原审被告人有很强的反侦查意识。但根据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可见,现场大块血泊未见用泥覆盖的已处理痕迹,且现场还留有黄色短裤、女士上衣、毛巾等衣物,未见任何人为处理的痕迹,这又作何解释?

【两年后竟还能记得不常用的电话?】程发根在2002年6月4日归案,此时据案发时间已两年有余,竟然能清楚说出蒋某所开绿宝超市的电话号码6834498。有这种可能性么?

【敲诈电话的虚假性】

1、程宝华接到第一个敲诈电话的时间是6月25日晚上21:51分,根据涉案的IC卡通话明细,呼入号码为6823754,而该电话位置是在自来水厂,与黄志强等三人供述的第一个电话在林垦大楼位置打的电话根本就不能吻合,因为林垦大楼的两个IC卡电话为6211024、6211934。

2、程宝华接到第二、三个敲诈电话的时间是6月28日晚上21:57分,23:10,呼入电话分别是6823634、6824014。

首先用涉案IC卡通过IC卡电话6823634拨打绿宝超市电话之前,还拨打过6839931,时间就间隔一、两分钟,而这一点黄志强等三人从未有供述,且拨打6839931究竟要干嘛?该电话的机主信息是谁?目前均已无从查实。

其次,当晚11点多这个电话,按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三人供述,也是用涉案IC卡打的电话,对方接了但担心出事很快就挂了。根据涉案IC卡通话清单,该卡当晚22:00以后并无任何打出电话记录。

综合以上几点可见,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等供述说分别在林垦大楼、征费所、东湖公园用涉案IC卡打过三次敲诈电话,事实上是与涉案IC卡的通话清单、相关IC卡公用电话的位置不能吻合,足以证明黄志强等三人关于这一情节的供述是虚假的。

【程发根有充分的不具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在案证据证明,程发根在案发当天即5月24日这一天,在建行景德镇分行铁路分理处有存取款记录,时间大概在下午4:00到5:00;在案证据也证明,程发根在案发前后这段时间,在同一银行分理处,有非常频繁的存款记录,这恰恰证明程发根在案发时间段前后,在建行铁路分理处附近,有非常稳定的收入及稳定的居所。而按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当日碎尸是从中午12:30开始的,那么从这个时间点开始,从碎尸结束,在分头离开抛尸,抛完尸块后再回家换洗衣物,已差不多近4点左右,而按当时的交通条件,从乐平到景德镇差不多要2个小时,那么程发根根本就不具有在作案后再赶到景德镇完成这么一笔存款交易的时间条件。

退一万步讲,如果这案件确系四原审被告人等五人所为,那么在作案后,程发根如此不辞辛劳赶到路途时间要花费两小时的景德镇,去办理这么一笔存款业务的动机究竟是什么?也并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

【与现场勘查笔录的矛盾性】

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交叉口西侧96米的乐接老公路上有一条黄色短裤,从交叉口北侧11.5米的田埂上有一块田泥,泥上有少量血迹(1号,郝某所留),从该处向西南至老公路北侧水沟的水田里有成趟的脚踏痕。而按照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汪深兵砍了蒋某一刀后,死者郝某是往北面的水泥桥方向跑的,那么远在南面的郝某1号血迹如何形成?如果黄色短裤是郝某的,为何会出现在这个位置?这与四原审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活动轨迹根本不能吻合。

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尸体北侧12.1米田埂东侧0.6米(据交叉口102米处)处的旱田里有一大块血迹(6号),血迹周围草丛有大量喷溅血迹,血迹上有一小块碎骨、一件沾有田泥的红色女式上衣、一条占有血迹的毛巾。按四原审被告人供述,作案时用泥覆盖了血迹并焚烧了衣物,为何现场血泊未见用泥覆盖的痕迹且还提取到衣物?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6号血迹至5号血迹(距离约为7米)之间有一条血迹拖痕。在水泥桥(距交叉口240米)的西南角处有两点血迹(7号,为郝某所留)和两根毛发,从桥西南角沿西边缘向北有一条2.1米的田泥托擦痕,擦痕延伸至河里,从桥的西北角至桥的西南角有一条8.9米的拖痕。按照供述,将蒋泽才砍杀后用绳索捆绑是抬到摩托车上去的,将郝某勒死后是沿河沿抬着离开现场的。那么现场为何会形成距离长7米左右的两块大面积血泊?并未拖动尸体为何会形成两条拖痕,其中一条还是带血的拖痕?

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水泥桥北端东侧10.4米处附近草丛上有少量血迹(8号,为郝某所留),血迹北侧8.5米处草丛有少量血迹(9号)和一张纸,9号至8号血迹的草往南倒伏。同样本案按供述并无拖拉尸体的行为过程,9号至8号血迹的草往南倒伏又是如何形成?

5、按照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小石桥北右侧草地系轮奸发生地,五人先后轮奸,且又未也不可能采取任何措施。按常理,五人先后轮奸,现场必定会有男性精液、精斑残留。而事实上现场未提取到任何这方面的生物检材,仅发现了少量的血迹。为何无法提取到男性的精液或精斑等分泌物?

6、死者蒋泽才手中的郝某毛发如何解释?根据鉴定,该郝某的毛发有刀削痕迹。合理推断,蒋泽才、郝某在生前有一定的亲昵动作,蒋泽才、郝某遭到凶手突然袭击,遭袭击时凶手持凶器砍在郝某的头颈部位。也只有这样,方可能出现死者蒋泽才手中握有郝某刀削痕迹毛发的状态。而这又是与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根本不能吻合的,因为他们根本就没有供述过案发中心现场附近持刀对郝某进行过伤害。

【与尸检报告的矛盾性】

1、程发根、黄志强、方春平及程立和四人均明确供述在砍杀蒋泽才时,程立和用刀捅刺蒋泽才的肚子,但尸检报告未提及任何蒋泽才腹部有创伤的记录。

2、根据尸检报告可知,死者蒋泽才身上有六处伤口系钝器形成。但按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五人携带的均系西瓜刀等锐器,未携带钝器,那这六处钝器伤又是何以形成?

3、根据尸检报告及照片可见,死者蒋泽才头部锐器伤,伤口深、创面大,且有脑组织外流及脑部有小块碎骨被砍下。经咨询专业的法医可知,这类型创口的形成,一般需要本身需有一定自重的刀斧类凶器方可形成,本案四原审被告人所供述的西瓜刀等刀具,完全难以形成这类的创口。

【与汪深兵陈述的矛盾性】汪深兵是本案二审生效判决认定的同案犯。但汪深兵归案后,关于本案的陈述简单说就是零口供。换言之本案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根本无法与汪深兵的陈述相互印证,那么又如何来证明四原审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综合以上疑点及分析可见,本案有罪供述与客观性证据存在着根本性矛盾,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客观性证据否定,无法相互印证,更无法指向有罪认定。更重要的在于,本案的案发现场没有提取的任何指纹、足迹、血液、精斑、毛发、烟蒂等客观性证据关联到原审被告人,未在分尸、抛尸现场提取到受害人的尸骨,也未能按照原审被告人供述的抛弃凶器的地点找到一把作案用的凶器。本案除了通过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且经不起任何推敲的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

那么现在我们在回过头去,来评判一下原审判决,也顺便回应下合议庭所归纳的原判决所确定的四原审被告人有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这样一个争议焦点。辩护人认为,即便按照当时的标准与眼光来审视这份判决,也远远未达到认定四原审被告人有罪,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原二审生效判决共计确认了15项证据,除了第1、3、12项证据系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外,其他所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报告、尸检报告等,均是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受害人情况的证据,与四原审被告人没有任何的关联,而本案的有罪供述是怎么来的,前面已有详细分析,那么这样的证据又怎么能说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按原生效判决所认定,本案案情涉及杀人、抢劫、强奸等,且案涉两条人命及碎尸情节,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大家都心知肚明,这样的案件不可能没有人不被判死刑。最后判决时以“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由”,判处四人死缓,恰恰反映了当时法院“杀杀不得、放放不得”的尴尬心态,换言之,其实当时法院自己就很清楚,本案的证据是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本案不能排除方某的重大作案嫌疑。

需要声明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人不负有证明、指控犯罪的职责,而且辩护人也深知在本案中,合议庭也缺乏将方某直接认定为真凶的程序和职能。辩护人之所以要阐述这样的观点,只是为了更好的证明黄志强等四人不具有作案的可能性。

1、方某在景德镇中院审理其涉嫌其他案件的庭审中,多次不顾法庭纪律,打断审判长讯问,当庭称其是本案的真凶。且目前也有证据表明,方某因涉嫌其他案件指认现场时,遇到两个认识的同村妇女,当即告诉她们“绿宝超市老板蒋泽才系其所杀”,后背警察捂嘴拖走。

2、本案的案发现场明显呈现出单人作案的痕迹。比如现场两条长长的拖痕,反映了凶手无法抬动尸体的行为特征,如果是团伙结伙作案,只需简单抬动尸体即可,就不可能形成拖痕。还有摩托车连带尸体一块翻入田埂,也反映了单人作案的行为特征,因为四人推一辆摩托车及一具尸体,几乎没有会翻入田埂的可能性。

3、方某在其他案件中的作案习惯、方式、手段、凶残程度与本案极为相似。经辩护人了解,方某目前有三条人命案件在身,且涉及多起故意伤害、强奸案件。方某在这些案件中,有携带刀斧、绳索的作案习惯,且手段凶残,往往致受害人非死即残的程度。

5、根据公安部的【2013】1467号物证鉴定报告,案发现场遗留的29枚烟蒂上的DNA经鉴定,其中有三枚确定系方某所留,且对比发现,三枚烟蒂均是在案发的中心现场,这充分证明方某到过案发现场。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排除方某的重大作案嫌疑。换言之,我相信这一点检辩双方可以达成共识,本案将方某认定为真凶的证据事实上已远远确实、充分于当初将四原审被告人认定为真凶的证据。

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在有新的有力证据指向“真凶”方某时,乐平公安已明知本案四原审被告人确系无辜,不仅隐匿该鉴定报告长达三年多时间,而且还抓捕所谓的“同案犯”汪深兵,不惜让无辜的人牢底坐穿,不得不说这是一种恶,一种不可原谅的恶。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合议庭成员:

这十年来,包括我们今天在座的辩护人在内的数十位律师,一次次到最高院、最高检,江西高院、江西检察院申诉、交涉,不为别的,只是希望能为黄志强等四人讨回公道和清白。今天,终于可以在庄严的法庭上,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相信一定能还黄志强他们一个应有的清白与公道。

黄志强们是不幸的。15年前的这场不幸,不仅耗费了他们最美好的15年的青春年华,也敲碎了他们原本完整、幸福的家庭。15年来,他们的父亲不是在上访,就是在上访的路上,甚至一度被当地政府列入维稳的对象;方春平的父亲还因为上访被判了刑,而黄志强的妻子也因为上访遭到羞辱式的羁押。

黄志强们也是幸运的。15年来,他们的妻子对他们不离不弃、悉心照顾家庭,他们的父亲契而不舍、从未曾言放弃;15年来,有数十位律师为他们奔走、呼吁、呐喊,希望能引起社会各界对他们案件的关注和重视。更为重要的,15年来,有无数的一个个的普通人用敏锐的目光注视着本案、用小小的鼠标关注着本案、用小额捐助帮助着本案,他们的道义与良知从未曾远离。

我们更想对合议庭说,我们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再审及平反,不要让平反本案的意义和价值仅仅及于本案。如果通过本案的平反,换不来起码的反思及制度上应有的改良,那么除了证明他们四人的无辜之外,本案将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因为产生恶的土壤及制造冤案的机制将依然存在,我们每一个人依然有可能像他们当年一样,数度徘徊在死刑的边缘。

公正的司法是关乎我们每一个人安全的公共福祉!

最后祝福今天的每一位当事人,希望他们尽快获得自由,回归家庭,也恳请合议庭能尽快作出无罪判决,还他们一个已迟到15年的公道!

 

 

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  严华丰   律师

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  钟  颖   律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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