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明代言的理财产品塌了 是否要追究明星连带责任?

  ■张贵峰

  光明网2015年4月2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告法修订草案,对备受关注的明星广告代言有了更严格规定: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这意味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将三年不得代言其他广告。(相关报道见今日本报6版)

  在受行政处罚之后,还要再通过“三年禁代言”这样的“资格刑”形式,对虚假代言明星实施一定期限内“不得代言”资格限制,广告法修订草案这一最新修订内容,无疑非常有必要。不仅能进一步加大针对代言虚假广告的明星的惩戒力度,有效避免“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违法成本太低”问题,同时也能进一步防止那些已有“前科”的明星们再次轻松顺利地继续“代言虚假广告”。

  事实上,正是考虑到“资格刑”这种独特惩戒效果,近年来,我国许多法律在进一步的修订完善过程中,都在一般常规法律处罚基础上,增加了诸如“禁止从事某种行为”这样的资格限制。如2011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酒后驾驶,就制定了相当细致资格限制规定,如“醉酒驾驶机动车”或“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相比上述这些法律的相关资格限制规定,此次广告法修订草案的“三年禁代言”规定,无疑明显有些粗糙、笼统,还有不少进一步细化的空间。这主要体现在,对于“禁代言”的资格限制,一方面,并没有进一步细化区分具体不同的“虚假代言”情节、情形;另一方面,相应的“禁代言”期限,同样也是没有进一步加以细化区分,既没有比“三年”更长的“禁代言”期限,也没有“终身禁代言”这样最严厉的资格限制,而仅是简单一律的“三年”期限。很明显,在现实生活中,“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具体情节情形,无论是主观方面的过错,还是客观方面危害,都并不是完全相同。比如,有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可能只是无心之失、疏忽大意所致,有的则可能是故意为之、明知虚假仍作代言。而在客观危害方面,明星虚假代言的具体产品或服务的不同,也可能会造成完全不同的危害,像“食品药品”这样事关生命健康安全的产品,与其他一般产品,相应的“虚假代言”后果就很可能截然不同。

  因此,对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三年禁代言”,笔者以为,还应进一步细化完善,如可以依据“代言虚假广告”不同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情节,设置更为灵活的“禁代言期限”,那些一般主观恶意和客观危害不大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当然可以只“三年禁代言”,但对于那些主观恶意和客观危害均十分严重的“代言虚假广告”,则应设置更长期和更严厉直至“终身”的“禁代言”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