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

秦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 (2017-12-20 11:07:17)

分类: 刑事辩护

  秦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

编者杨振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主任

辩 护 词

——秦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秦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杨振夏、石洁作为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秦某某,结合刚刚的法庭调查所查明的基本事实,现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朱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逐级加价方式大肆收购银行卡,并不断发展下线,逐步形成了以邢某某等人为核心,以博某某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等人为积极参与的银行卡贩卖团伙。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不过,从刚刚法庭调查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可以判断出,被告人秦某某触犯刑法是因多种因素促成的,到案后真诚悔罪,较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具体为:

一、被告人秦某某受本案被告人卫某某等人的利用、蒙蔽、欺骗、诱惑,使其触犯刑律的根本原因,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较轻。

月年底在昆山所办的四张银行卡卫某某并没有给被告人秦某某任何报酬的事实。

月证明被告人秦某某被卫某某引诱办理银行卡的事实,作为学生的秦某某,在当时上班又累工资又低并且又急需花钱的情况下,当听到卫某某说办卡轻轻松松就能赚500元,免不了会受到蛊惑,进而被卫某某所利用。

月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再次办卡并非出于本意的事实,而是因为要赔那一万元钱,而对于还在上学的秦某某来说,学费和生活费都来源于家里,而这一万元又不能让家里知道,并且作为学生的他资金来源渠道单一,只能被迫再次通过办银行卡的渠道来获得。

115 37分至201731204分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供述:“刚开始卫某某说这些银行卡是用于淘宝刷单,后来我在QQ群中听说这些卡有的是洗钱用的,有的是诈骗用的,有的是逃税用的。”由此不难归纳出如下结论:一是,证明秦某某刚开始是被卫某某蒙骗的事实;二是,证明无论是洗钱用、诈骗用还是逃税用,都是秦某某在随后道听途说的,并非确实知道实情。第二,被告人卫某某用所谓的1万元债务胁迫被告人秦某某就范。侦查人员讯问:“你知道办这些银行卡是用于违法犯罪的,你为什么还要自己办银行卡、招人办银行卡、以及验卡、快递寄卡?”秦某某供述:“开始我不知道,后来我多多少少了解一点,但是我为了补卫某某给我说的1万元钱,没有办法就继续联系人办卡。”由此不难归纳出如下结论:一是,证明最开始并不知道帮卫某某办的这些银行卡是违法的事实;二是,证明20169月份后所办的银行卡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实。

41600分至2017341730分(第四次)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供述:侦查人员讯问:“你一共非法获利多少钱?”秦某某供述:“我组织人办卡非法获利3000多块钱,我自己办的卡非法获利3000元,我后期办的卡给卫某某,卫某某没有给我钱,这些卡都抵账给卫某某了。”由此不难归纳出如下结论:秦某某后来再办卡并非自愿,而是情非得已,而且没有非法获利;

三、从被告人卫某某犯罪团伙的核心与骨干成员的地位与构成来看,被告人秦某某是盲从才逐步陷入其中,客观地看是卫某某等人实施犯罪的工具,也是受害者,其地位应属于盲从犯,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较轻。

115 37分至201731204分(第一次)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供述证实:一是,侦查人员讯问:“你知不知道卫某某的上线是谁?”秦某某供述:“我听卫某某打电话,知道他的上线姓张,具体名字我不知道。”侦查人员讯问:“这个地址是谁告诉你们的?”秦某某供述:“卫某某寄快递的时候,他写的这个单子,我们拿着去寄快递。”由此不难归纳出如下结论:秦某某并没有接触到老板,也不是核心人物的事实。二是,秦某某供述:“他等老板给他打钱就报钱给我了。”由此不难归纳出如下结论:被告人秦某某并没有接触到老板也根本不知道这些银行卡的实际用途的事实;秦某某在整个办卡过程中仅仅起到辅助作用,并没有起到核心作用的事实,因为在秦某某看来,卫某某是自己的老板,而卫某某上边还有更大的老板。

其二,被告人秦某某在被告人卫某某实施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从所办的银行卡上取现金或者转账。秦某某在2017341600分至2017341730分(第三次)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供述证实:侦查人员讯问:“你一共转了几次?”秦某某供述:“我没有转。我知道我的手机上一直收到短信,提示中国邮政尾号为899的银行进账有300,500,200010000等金额不等的钱,这些钱进账之后,隔了不到十分钟,我的手机上又收到短信,提示进账的钱又被取走了,有的通过消费,有的是取款等方式。”由此不难归纳出如下结论:一是,证明秦某某没有从所办的银行卡上取现金或者转账的事实;二是,证明秦某某对于他所办的这些银行卡的用途不了解的事实。

其四,本案同案被告人邢某某等人的供述也足以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不是被告人卫某某犯罪团伙的核心或骨干成员,而是处以边缘人员,其实质是被告人卫某某等人实施犯罪的工具。

四、被告人秦某某的家庭位于某某县王店乡的偏远穷困的地方,本人因家庭贫困,经不起被告人卫某某犯罪团伙将被银行卡收购后,给付的200-500元的蒙蔽与诱惑,贪图小利,出于赚取学费,减轻家庭经济困难的目的,才致使其滑入犯罪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五、被告人秦某某在初次触犯刑律之时,尚未年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心智尚不成熟,辨别是非能力与自控能力差,也是导致其触犯刑律的一个重要原因。一是,被告人秦某某的实际出生年月是1998年农历五月初七,而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公历2015年年底,此时被告人秦某某尚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二是,被告人秦某某与卫某某是初中时期的同学、朋友关系,二人之间必定有需要彼此互相帮忙的时候,作为同学、朋友的卫某某让被告人秦某某帮忙办四张银行卡用,出于情面和对卫某某的信任,秦某某没有辨别出卫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三是,被告人秦某某从初中到南阳市某某学校上学,一直是在校学生,对社会的复杂性和险恶,还没有足够的体验和客观的认识。

六、被告人秦某某到案情况,应视为特别自首。一是,被告人秦某某不知道本案早已事发,同案人员已被侦查机关在网上通缉的情况;二是,在侦查人员到被告人秦某某就读的南阳市某某学校传唤到案之时,被告人秦某某看到学校门口侦查人员之时,认识到事发,想跑,但内心深处经过激烈斗争,还是走到学校门口与侦查人员一起到了公安机关。

八、被告人秦某某属于初犯,真诚悔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与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减轻予以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

综合被告人秦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与情节,建议合议庭充分考量到被告人秦某某在初次犯罪之时尚不满18周岁,其犯罪是因受本案被告人卫某某等人蒙蔽与诱惑、在犯罪团伙犯罪属于盲从犯,有自首现象、到案后如实坦白、真诚悔罪,当庭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酌定情节和法定情节,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显著较轻,建议合议庭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秦某某做有罪判决,但应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振夏、马元珏律师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

20171219

附件: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立案追诉与量刑标准

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
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第六条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

  (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着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补充知识: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信用卡诈骗罪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

信用卡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具体来讲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谓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有关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

(2)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该卡,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

(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作骗,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4、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

持卡人仍可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

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个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单位同样也是可以构成该罪的,而对个人与对单位的处罚显然还是有所不同的。

 编者杨振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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